导读 规范银信合作近年来,银信类业务快速增长,为促进银信类业务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近日,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
规范银信合作近年来,银信类业务快速增长,为促进银信类业务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近日,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此次《通知》明确将银行表内外资金和收益权同时纳入银信类业务,明确银信通道业务的定义。
此外,要求商业银行在银信类业务中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落实穿透原则,还原银信通道业务实质。对于信托公司,则是分别从转变发展方式和履行受托责任两个方面对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类业务提出要求。
明确收益权同时纳入银信类业务
本次《通知》共10条,分别从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两方面来规范银信类业务,并提出了加强银信类业务监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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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主要分为4大类,一是明确银信类业务及银信通道业务的定义,《通知》首次明确将银行表内外资金和收益权同时纳入银信类业务的定义,在此基础上,将银信通道业务明确为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
二是规范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的行为,要求银行在银信类业务中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穿透原则落实在监管要求中;要求在银信通道业务中,银行应还原业务实质,不得利用信托通道规避监管要求或实现资产虚假出表;同时要求商业银行对信托公司实施名单制管理,应根据客户及自身的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选择与之相适应的信托公司及信托产品。
三是规范银信类业务中信托公司的行为,要求信托公司积极转变发展方式,立足信托本源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通知》明确在银信类业务中,信托公司不得接受委托方银行直接或间接提供的担保,不得与委托方银行签订抽屉协议,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要求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此外,要求银信类业务应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最后是加强银信类业务的监管,《通知》明确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银信类业务的监管,应依法对银信类业务违规行为采取按业务实质补提资本和拨备、实施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并将进一步研究明确提高信托公司通道业务监管要求的措施办法,《通知》还表示各银监局应强化属地监管责任,切实加强对银信类业务的日常监管。
银监会表示《通知》的实施有利于规范银信类业务,引导商业银行主动减少银信通道业务、信托公司回归信托本源。
据中国信托业协会数据显示,截至今年3季度,68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已超24万亿元,其中银信合作余额为5.43万亿元,占比为22.27%,而去年同期该数字为4.43万亿元,占比24.37%,虽然占比有所下降,但是规模同比增长1万亿元。
对于快速增长的银信类业务,银监会表示其中银信通道业务占比较高,存在一定风险隐患。
对信托公司实施名单制管理
监管部门规范银信合作已不是第一次,与原有相关规定相比,此次《通知》主要有三方面的新要求。
一是商业银行在银信类业务中的新要求,主要包括:对信托公司实施名单制管理,综合考虑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水平和专业投资能力,审慎选择交易对手等;二是信托公司在银信类业务中的新要求,主要包括:不得接受委托方银行直接或间接提供的担保,不得与委托方银行签订抽屉协议,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要求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不得将信托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股市、产能过剩等限制或禁止领域等;三是提高银信类业务的监管要求,《通知》提出,银监会将进一步研究明确提高信托公司通道业务监管要求的措施办法。
此外,《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通知》第5条称信托公司在银信类业务中,不应盲目追求规模和速度,应积极转变发展方式,通过发挥信托制度优势和提高专业管理能力,为委托方银行提供实质金融服务,立足信托本源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对此,某信托公司研究员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此次在银信类业务范围界定方面有所扩大,之前是把资金纳入,现在收益权也纳入,对商业银行相当于是更严格。至于要求里面的对信托公司实行名单制管理,实际上已经在实施,现在银行都有自己的白名单。
而对于第5条的内容,上述人士称可能是针对信托通道、业务发展规模比较快提出的。包括《通知》说对业务发展较快、风险较高的银行和信托公司会有窗口指导和风险提示,都是针对现有环境下问题的监管。此外,对信托公司,此次提出要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这个之前没有明确的提出来,这也意味着信托公司以后要更尽责。
银监会规范2018年1月5日,银监会正式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标志着一直以来我国对于委托贷款业务缺乏统一制度规范的状况宣告结束。实际上,早在2015年1月16日,银监会就发布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办法》规范了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要求商业银行对委托资金来源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且明确不得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金类型。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无法证明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办法》规定,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不承担信用风险。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而在资金用途方面,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
近年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对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也存在一定风险隐患。
在资金来源上,《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1.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2.银行的授信资金。3.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4.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5.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汉坤律师事务所金融资管部廖瞰曦认为,这意味着能够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金基本上仅为委托人的自有资金。以债务关系获得的资金,不管是银行授信还是其他形式(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除外),也无法再用于委托贷款,这主要是为避免市场主体通过其自身的业务或经营优势,将其筹措的银行授信资金或者其他债务类资金通过发放贷款的方式,进而赚取利差。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1.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2.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3.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4.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5.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有法365首席经济学家李虹含指出,从资金的来源角度,执行反洗钱的规定,从资金的用途角度,在放款批复当中也明确相关责、权、利,允许与不允许事项。银监会的此次规定从更明确的角度再次强调了,银行在委托贷款资金来源、资金用途上的责任与权利。
兴业研究分析师何帆认为,《办法》对于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投向实施了“双向堵截”,通过委托贷款达到规避监管指标或资金投向限制,或无贷款资格却行贷款之实的通道业务行为,将被严格禁止。信贷资金和资管资金不得参与“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资金不得投资资管产品,不得投向禁止领域。
商业银行不承担信用风险
《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委托人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商业银行不承担信用风险。
在此定位下,《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1.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2.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3.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4.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5.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6.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7.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8.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与此对应,委托人的责任也得以明确。《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1.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2.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3.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兴业研究分析师何帆表示,《办法》明确了各方在委托贷款业务中的权责界限。由于委托贷款是表外业务,《管理办法》明确委托贷款和自营贷款隔离经营、分账核算;由于委托贷款业务中,商业银行不承担信用风险,《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不得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等行为。
好了这就是规范银信合作银监会规范的相关内容了,谢谢观看。